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892号 原告黄雲飞,男,土家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丁市镇三溪口村7组。 委托代理人崔宁宁,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渝丰,男,土家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71栋4单元2楼1号。 原告黄雲飞与被告敖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雲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敖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雲飞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敖渝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两张,承诺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2个月还款。之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变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将月利率8%减少变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渝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雲飞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敖渝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雲飞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敖渝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