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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秀英与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付秀英。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付秀英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秀英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郸城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付秀英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违法行为人付秀英,于2015年03月05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区中纪委门口大吵、大闹,严重扰乱秩序非法上访,依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付秀英行政拘留十日(已实际执行)。

原告诉称,我父亲于2007年10月5日无辜被人打成重伤,数年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不给处理。我到北京上访,既没有集会,又没有过激行为,更没有违反上访条例,却对我实施拘留十日。拘留我时既未让我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我家人。其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我处罚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公安机关管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付天争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2、有关信访批示信函两份;3、信访人登记表一份;4、回访笔录一份;5、邮寄凭证六份;6、悬赏通告一份;7、2009年两会期间新闻发布会温家宝答中外记者问一份;8、汲政字(2010)21号文件一份;9、照片两张;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付秀英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纪委门口吵闹,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前,向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其申辩,程序合法。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分别对付秀英、付永明的询问笔录;3、证人姜某、李某的证言;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5、收条(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秀英因反映其父付天争2007年被打致伤未得到处理之事,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上访,当日下午在中纪委门口与郸城县汲水乡政府接访人员相遇,付秀英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造成多人围观,后经劝阻被接回。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通过调查取证,确认原告付秀英的行为为非访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2015年3月6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付秀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付秀英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对其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秀英在其诉求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在北京中纪委门口吵闹,其行为被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确认为非访,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对居住本辖区的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享有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秀英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并提出即便属违法也不应当由郸城县公安局来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