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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粟永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772号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3、4号。 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772号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3、4号。

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36号26栋5单元2楼4号。

被告粟永友,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荞坝乡水平溪村五组126号。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粟永追偿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永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青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工行成都青龙支行以透支方式借款57000元用于购买轿车辆,当天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被告从2012年11月起发生不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42447.58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款42447.5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100元。

被告粟永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发生6次逾期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业务回单、银行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车向工行成都青龙支行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因此而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依约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42447.58元,因此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款4244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6次应按原告所担保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鉴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垫款,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为垫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垫款金额计算为宜,即违约金为12734.27元(42447.58元×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734.27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2447.58元;

二、被告粟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734.27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粟永友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