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03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5号。 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墩,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北海,男,汉族。 被告李垭,女,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磨子桥支行)与被告贾北海、李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磨子桥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北海、李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磨子桥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1栋2单元2层20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21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已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9023.24元及利息、罚息8512.6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邮寄费2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北海、李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北海、李垭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1栋2单元2层201号房屋(权*),贷款期限为20年,自放款日起计,年利率为5.219%,如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二被告以其按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已连续4次、累计21次逾期,尚欠原告本金549023.24元及利息、罚息8512.6元。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为此支付邮寄费2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基本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按约定还款方式分期归还贷款,由于被告连续4期、累计21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023.24元及利息、罚息8512.6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追索债权支付邮寄费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北海、李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借款本金549023.24元; 二、被告贾北海、李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为8512.6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贾北海、李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邮寄费24元; 四、被告贾北海、李垭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有权对被告贾北海、李垭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1栋2单元2层201号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87.5元,由被告贾北海、李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