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01号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与金水路十字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利,男,汉族。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佳城建设有限公司、王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受理。 经审查,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被告陕西佳城建设有限公司、王永利出生日期、住所地、联系电话等其他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相关起诉条件。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陕西佳城建设有限公司、王永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沙荣 审判员 申晓娜 审判员 王卓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