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韩某与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22号 原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诉被告庄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22号

原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诉被告庄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威、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庄舒雅(2013年7月5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女儿有探视权。双方就财产问题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向淮阳县民政局申请离婚,该局颁发了离婚证。2015年春节后,原告其及父亲到被告处探视女儿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与反对。现特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女庄舒雅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7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已于2015年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经过公证。内容详见公证书。原、被告婚生子女虽未满两周岁,但一直没有哺乳,且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探视子女,被告也配合,没有剥夺原告的探视权。被告承诺同意原告随时探视子女,但必须与被告协商确定探视时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签字,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载明“甲(庄某)乙(韩文燕)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叫庄舒雅,双方离婚后女儿庄舒雅由甲方抚养,跟随甲方一起生活,甲方不要求乙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乙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经和甲方协商后,乙方可带孩子外出游玩和居住,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她自主选择。”淮阳县公证处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淮证民字第089号公证书,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日,被、被告双方领取了离婚证书。2015年春节后,原告及其父亲到被告处探视女儿时,因子女探视问题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以子女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子女尚在哺乳期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7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录音资料及录音记录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庄某就双方离婚事宜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均作出约定,且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淮阳县公证处公证,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子女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其探视子女时遭到被告其及父母的拒绝,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法定权利,除非有法定原因,否则任何人不得阻碍父母行使该权利,但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韩某在诉讼中也未要求处理,故在本案中对探视权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春华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