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常某。 被告季某甲。 原告常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具状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季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在外地回来办理离婚手续时是法定假期无法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无和好希望,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某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季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季某甲常年在外地打工,夫妻处于长年两地分居生活状态。原告常某于2014年初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常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季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孩子,虽然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仍应给予原、被告一个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