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08号 原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新区东路。 法定代表人汪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鹏,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居民。原告公
    

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08号

原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新区东路。

法定代表人汪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鹏,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居民。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居民。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金水园。

负责人曹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居民。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洋经传唤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林鹏、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公司负责人曹治国经传唤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9时10分许,史栓娃驾驶陕AE235V面包车行驶时,被何晓峰驾驶的豫HC6352/豫H8938B号半挂车碰撞后,与原告的陕E78529号中巴车相撞,致史栓娃死亡、陕E78529号中巴车乘客受伤,三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认定:陕E78529号中巴车司机张渭宝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原告的车辆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515元,但被告仅以原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为由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车损,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15元;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渭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商业险报案记录一份;4、机动车辆现场勘验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渭运公司在被告安诚公司为陕E78529号车投保车损险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第二组证据5、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6、3100元工时费发票及6415元材料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陕E78529号车损失为9515元;第三组证据7、陕E78529号车行驶证一份;8、张渭宝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检验合格,司机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安诚公司对原告渭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第一、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陕E78529号中巴车保险关系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属实;第二、原告主张的该车损951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车损的核定一般由承担主要责任一方保险公司作出,所以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该车损作出核定;第三、被告愿意对原告陕E78529号车的车损按照次要责任即30%承担赔偿义务,但具体金额被告无法确定。

被告安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渭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78529号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8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9日,史栓娃驾驶陕AE235V面包车在华县瓜坡镇陕化路口附近,由南向北行驶入310国道过程中,被由西向东何小锋驾驶的豫HC6352/豫H8938B号半挂车碰撞,该车向东推移中与司机为张渭宝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的原告陕E78529号中巴车相撞,造成致三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栓娃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何小锋、张渭宝共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陕E78529号车损失9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公司对该起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渭运公司维修陕E78529号车在华县宏海汽配装潢部花费工时费3100元,在华阴市黄河永兴汽车修理厂花费材料费6415元,共计9515元。

以上事实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表一份;4、交通肇事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5、华县宏海汽配装潢部及华阴市黄河永兴汽车修理厂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渭运公司与被告安诚公司关于陕E78529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公平、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关于陕E78529号车辆损失,原告渭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9515元,被告安诚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安诚公司未提供反驳对方该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陕E78529号车损失为95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安诚公司主张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安诚公司未向原告渭运公司提供其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义务的保险条款文本,同时,原告渭运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依据与被告安诚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安诚公司先予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公司在向原告渭运公司赔偿后,享有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渭运公司对豫HC6352/豫H8938B号半挂车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安诚公司应当对原告渭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9515元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理赔款95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