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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刘长友、周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26号A座5F。 法定代表人车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大海,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友。 被告周文华。 原告四川省华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26号A座5F。

法定代表人车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大海,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友。

被告周文华

原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刘长友、周文华追偿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友、周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购房价格为1308407元,二被告支付首付款398407元,余款91万元由二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合同还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如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二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代偿的金额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由被告刘长友与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采用按揭15年的方式贷款91万元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按照和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从2012年10月起,二被告出现还款不能的情况,建行四川省分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代偿了全部未结清贷款本息共计877119.3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77119.35元;2.二被告从2014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资金利息;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712元。

被告刘长友、周文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约定,若买受人违约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2.2014年1月13日,贷款银行通知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当天代偿全部贷款本息共计877119.35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购买商品房提供按揭贷款担保,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也承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本案中,涉案商品房银行贷款是以被告刘长友的名义按揭贷款,原告也依据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长友垫付了按揭贷款,由于被告刘长友、周文华系涉案商品房的共同买受人并共同共有物权利益,二被告也承诺原告有权在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刘长友获得按揭贷款之后,发生了违约不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银行以宣布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方式解除了借款合同,原告为此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877119.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友、周文华偿还垫付款87711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代偿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垫款情况,酌情以实际垫款金额确定违约金为43855.97元(877119.35元×5%),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3855.9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垫款资金利息的诉请,因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垫款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垫款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友、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77119.35元;

二、被告刘长友、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3855.97元;

三、被告刘长友、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以877119.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60元,由被告刘长友、周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