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92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123号。 负责人:訾敬山,行长。 被执行人:李强,男,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孟宅村村民。 被执行人:杜利英,女,汉族,职业、,系被告李强之妻。 被执行人:张华,男,汉族,阳谷县联通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张力超,男,汉族,居民,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常存宝,男,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居民。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强、杜利英、张华、张力超、常存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强、杜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华、张力超、常存宝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李强、杜利英、张华、张力超、常存宝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于2015年12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无存款可供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华履行2万元,又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房产、车辆均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额3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及申请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培民 审判员 刘玉胜 审判员 鹿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