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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与张苹、蒲玉兰、李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499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600号。 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钧,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499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600号。

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钧,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苹,男,汉族。

被告蒲玉兰,女,汉族。

被告李永富,男,汉族。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诉被告张苹、蒲玉兰李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被告李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苹、蒲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苹、蒲玉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张苹、蒲玉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进板材,贷款期限一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永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李永富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已到期,但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苹、蒲玉兰已逾期282天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李永富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苹、蒲玉兰归还拖欠原告借款剩余本金98257.5元、逾期利息5620.77元、罚息13281.33元(截止2014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以银行结算系统为准),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7029元,快递邮寄费44元;2.被告李永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苹、蒲玉兰未作答辩。

被告李永富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苹、蒲玉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约定张苹、蒲玉兰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购进板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分12期归还借款,每月归还一期。如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李永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李永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本金98257.5元、逾期利息5620.77元、罚息13281.33元。其后,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张苹及担保人李永富邮寄《还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履行合同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快递邮寄费44元。

另查明,被告张苹、蒲玉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明细表、邮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苹、蒲玉兰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苹、蒲玉兰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8257.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是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与罚息属同一性质,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张苹、蒲玉兰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快递邮寄费4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永富对被告张苹、蒲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苹、蒲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825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5620.77元、罚息为13281.33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张苹、蒲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快递邮寄费44元;

三、被告李永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苹、蒲玉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张苹、蒲玉兰、李永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