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1692号 原告:徐志先。 被告:吴建(健)友,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先与被告吴建(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志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徐志先负担。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