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与原随州市曾都区天河口乡泽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泽民村林场承包合同》,以2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泽民村林场,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2012年底和2013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邓某甲所承包的林场分别发生了两次森林火灾,导致林场的部分林木被火烧后枯死,后又被附近居民频繁盗伐,损失较大。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多次向随县殷店林业管理站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同时向随县森林公安机关报案,要求随县森林公安机关和殷店林业管理站对林木被盗伐的情况予以处理。随县森林公安机关和随县殷店林业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接到被告人邓某甲的请求后,均派出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查处,但未能有效地阻止群众盗伐。由于随州市当时处于封山育林期,并且失火案件未能被侦破,故殷店林业管理站未能为被告人邓某甲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2013年8-10月,被告人邓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用油锯擅自砍伐山场上的松树,雇请三轮车司机张某、熊某乙、熊某甲的三轮车及用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将所砍伐的松树运至随县殷店镇天河口板材厂进行销售,后被随县森林公安机关予以查获,至此案发。 经核算,被告人邓某甲共雇请张某等人拖运至天河口板材厂的林木材积约为22.5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约为34.09立方米;另被告人邓某甲及其父亲用自家手扶拖拉机拖运至天河口板材厂的林木材积约为6.24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约为9.45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邓某甲擅自砍伐其承包山场上的林木并卖到天河口板材加工厂松树的林木材积共约为28.74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约为43.5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随州市曾都区天河口乡泽民村委会与被告人邓某甲签订了《泽民村林场承包合同》;2、证人张某、熊某甲、熊某乙、吴某、余某、石某、汪某、肖某、蒋某、何某、熊某丙、邓某乙的证言;3、随县林业局殷店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4、随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5、被告人邓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所承包的林木,所砍伐的林木蓄积达43.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甲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云成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又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