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962号 原告邹华,女,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18栋22楼6号。 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栋)4楼。 法定代表人荆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恩莲,女,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石集村1组,系公司员工。 被告向春模,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呷巴乡立启村。 原告邹华诉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担保公司)、向春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山,被告国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李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春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华诉称,何淼系成都联飞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4日,何淼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四川立菱星月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轩公司)及被告国安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何淼为代表的出借人向星月轩公司出借2000万元,国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又分别与何淼、联飞公司及星月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转入星月轩公司。借款到期后星月轩公司无故未还款,在催收过程中,被告向春模自愿表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每日1‰连带支付借款罚息;3.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国安担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罚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春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出借人代表何淼与被告星月轩公司、国安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星月轩公司在何淼为代表的借款人出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星月轩公司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没有归还全部借款,应按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国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次日,国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何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确认何淼作为借款人代表与星月轩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原告实际出借。当天,原告与星月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向星月轩公司出借20万元。原告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 2014年4月23日,联飞公司向国安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以星月轩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国安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当天,向春模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本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代偿通知书》、《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等出借人委托何淼以借款人代表身份与借款人星月轩公司、担保人国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随之由原告与星月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原告实际出借,因此《借款/担保合同》是涉及借款总额2000万元的框架性协议,而《借款合同》是执行该框架性协议针对实际出借人的单笔借款合同。故,国安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总额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当然是原告等实际出借人单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其相应借款期限应当至2014年5月5日届满。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星月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安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向春模亦自愿承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公司、向春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按每日1‰计算逾期罚息明显过高,被告也请求减少,因此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公司、向春模连带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公司、向春模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00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国安公司、向春模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星月轩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春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邹华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春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邹华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春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邹华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春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