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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登祥与耿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城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姜登祥,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农民,住龙口市七甲镇大磨曲家村。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玲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城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姜登祥,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农民,住龙口市七甲镇大磨曲家村。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玲珑路金都佳园。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斌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登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登祥诉称,2014年3月-12月,被告雇用原告到招远市阜山镇李家庄子村进行村容改造,修渠砌石,约定日工资90元。2014年12月完工,累计原告工日57天,劳动报酬为513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动报酬,至今尚欠2630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630元。

被告耿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用原告等人到招远市阜山镇李家庄子村进行村容改造,修渠砌石,原告系小工,约定日工资90元。曲某某负责记工,被告父亲负责核实。至工程完工原告累计工作57天,劳动报酬为5130元,被告已支付2500元,尚欠263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耿新、招远市阜山镇李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63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招远市阜山镇李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拒绝签名,届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记工原始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登祥劳动报酬2630元。

如果被告耿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斌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