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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团英诉马育伟宅基地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马团英,女,1955年9月2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马育伟,男,1966年2月2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马团英诉被告马育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马团英,女,1955年9月2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马育伟,男,1966年2月2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马团英诉被告马育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团英,被告马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团英诉称:原告户与被告户住房相邻。被告户建房之后,与马敬业购买通行的道路出入了近十年。后被告嫌该道路通行不便,侵占原告户的滴水面积作为通行道路,人为的改变水的自然流向,将滴水排往原告户的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为此,双方之间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8月23日,原告户修围墙,准备将原来不规则的围墙拉直,在施工过程中,却遭到被告户的无理干涉和阻挠,致使原告户无法正常施工。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户住宅东侧的宽约1米,长9米的土地使用权,即(1)不准被告户通行;(2)被告户不得妨碍原告户改造围墙;(3)被告另找排水沟,不得在原告户土地面积内排水。2、要求被告支付多年在原告户土地面积上通行的过路费5000元。

被告马育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户没有侵害原告户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说的宽1米、长约9米的面积,是一条弯曲的田埂,被告户多年来一直作为出口通行,原告户的围墙在西,现在原告要把围墙拉直,侵占被告户的出路,所以被告才干涉。1996年3月20日双方经曲硐村、原曲硐乡土地办、原曲硐法律服务所调解时达成协议:“现有道路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人都不得侵占。”争议的路不是原告的面积,原告只能在自己的四至范围内行使权利。原告提出赔偿5000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愿意赔偿。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面积;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本案原告马团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马育伟发表的质证意见:

A1、房产证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路是在原告房产证四至范围内;

A2、换约一份,立约一份,证明现有房屋的土地面积是原告与黄荣芳、马实花调换而来的,争议路在该四至范围内;

A3、1998年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户东侧的道路面积是原告与马幼堂买来的,现被告户不仅在原告户东侧的道路上通行,还在原告户南侧的道路上通行。

A4、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四至情况。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争议的路不在原告的四至范围内。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争议道路不在原告的面积范围内。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道路是多年的通道,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证据A4无异议。

被告马育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马团英发表的质证意见:B、1996年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路于1996年调解以后被告户一直通行。原告马团英认为1996年的协议虽然是自己签的字,但是在被胁迫的前提下签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

C1、照片十张,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情况;

C2、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双方指认的现场情况;

C3、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的真实性。

原、被告对C1、C2、C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A4无异议,原、被告对C1、C2、C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房产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房产证只有建筑面积,不能确定争议的范围在原告的四至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证据A2,换约、立约,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3,1998年调解协议书,调解的内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1996年调解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团英与被告马育伟两户住宅相邻,原告户居南,被告户居北。原告马团英户持有永平县人民政府1988年7月24日颁发的7860号宅基地证,证中载明:西门小石桥,旱地0.12亩,四至:东至马实花界,西至水沟边,南至马永春界,北至黄银祥界。1989年10月22日,原曲硐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地籍调查后,在该证中注明:该户在土地清理后又补办0.1亩的超占面积,实际使用面积0.22亩。1996年,原、被告两户为通行问题发生争议,经永平县曲硐村调解委员会、原曲硐乡土地办、原曲硐乡政府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1、现有道路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2、马团英户东边9.5米内只有滴水5寸,如以后建房必须另留足滴水(含1尺5寸)。3、杨文广户大房子后面滴水外属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占为已有。4、马育伟应留足2尺的田埂作为共同管理使用,超出部分必须拆除。5、本协议自调解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2002年7月18日,原告取得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房权证曲硐镇字第2002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中载明住宅137.89平方米,厨房23.52平方米。2014年,原告的之子马志刚(小名阿刚)与被告相约,在原告户东边围墙外共同用水泥浇灌,修建了现原、被告两户共同使用的排水沟。2015年8月23日,原告户修建大门,在架设大门顶模板,准备浇灌大门平顶和围墙改造时,被告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议。

2015年10月21日,本院到双方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双方对1996年3月20日的调解协议记载的相关范围进行指认,原告认为1996年发生纠纷,双方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修建了围墙。协议上第一条所指的道路是现在南北向的道路,调解协议上确定的共同使用的道路原告不认可,争议道路是田埂,属原告户的面积。被告马育伟则认为原告户东边的围墙1996年前就已建好,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户建房,原告不让被告通行所致,争议道路在未建房时是田埂,当时是五家人通行。对双方争议的道路,本院从南到北取了三个点丈量,原告东边围墙石脚至被告现通行的路(含双方现排水沟)宽0.75米、1.04米、0.80米;被告现通行道路平均宽度0.58米。根据原告指认,原告户现欲改造的围墙,是指原告大门左侧围墙石脚至卫生间外墙滴水直下,长5.56米,原告准备改造的围墙距离被告现通行的道路宽0.6米。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争议通道原有马实花、黄荣芳、马佩宽、马永春、黄永丽、原告户、被告户七户人共同通行。1996年,被告用水泥将田埂浇灌成水泥路面,现争议通道就只有被告一户通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