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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巍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1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冷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巍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某甲,女,1981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冷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宾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斌、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2、婚生子女杨某由我抚养,不需要男方支付抚养费;3、杨某乙到我家上门至今未分过家,财产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请法院另案处理;4、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是我们二人贷出来后,我将其拿给我妹子杨某丙使用,这50000元贷款我愿意一个人偿还。事实及理由:我与杨某乙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1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杨某乙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2004年4月4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我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某乙对我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这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杨某乙心胸狭隘,对我不信任,甚至怀疑孩子不是他亲生的,二人经常发生打吵,为此亲戚多次为我们二人进行调解。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左右,杨某乙欲对我母亲进行非礼,在我母亲的极力反对下才没有得逞,后双方亲戚在一起协商解决此事,但杨某乙坚决否认,此事的发生致使我已不能和其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向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们二人夫妻感情稳定,坚决不同意离婚。事实及理由:我们二人自幼青梅竹马,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4年4月4日生育女儿杨某,现在岩子脚小学上学。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一点轻微的争吵,但生活中偶尔轻微的争吵也是很正常的。我从来没有对杨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过殴打,我到杨某甲家上门后改名换姓,双方家族立下协议,如果一方提出离婚,一切责任由提出离婚的一方承担。我上门后一直很孝顺,照顾老人及妻儿,积极履行夫妻义务,积极经营这个家庭。有夫妻共同存款350000元,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是我和杨某甲一起去贷的,但是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杨某甲所说我进入其母亲雷某某房间非礼雷某某是子虚乌有的,2014年10月10日我骑摩托摔跤,全身流血受伤,根本不可能对杨某甲母亲进行非礼,且直至2014年10月28日,杨某甲才找双方亲戚提及此事。我们夫妻二人夫妻感情稳定,请法院支持我的答辩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女杨某如何抚养?三、如果离婚,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四、如果离婚,被告主张的350000元存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该如何处理?五、如果离婚,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及婚生子女杨某的基本情况;A3、五印乡民政办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乙曾用名冷某某,结婚证上是笔误,冷某和与冷某某系同一人;A4、五印信用社贷款凭据一份,欲证明二人有信用社50000元贷款的债务存在;A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杨某乙对其进行非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A4有异议,被告认为50000元贷款虽然是夫妻二人一起到信用社贷款,但钱贷出来后其不知道用在什么地方。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这只是雷某某的一面之词,其没有做过对雷某某非礼这件事。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B1、房屋照片六张,欲证明夫妻二人建盖的房屋情况;B2、家庭经济林果及水窖的照片一组,欲证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林果及水窖的基本情况;B3、证人冷某甲证言,欲证明2014年农历冬月十七日杨某乙骑摩托车摔跤受伤,不可能在2014年10月14日凌晨非礼其岳母的事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不予认可,B1、B2二组证据达不到证明效果,证明不了这些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经济林果的价值,证据B3不能证明证人的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经被告质证后,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这两组证据仅能证明房屋、经济林果存在的事实,因双方与女方家人一直共同生活,未进行过分家析产,不能证明两组证据中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3经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幼认识,2001年农历腊月十五按民俗举行婚礼,2001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现在岩子脚小学上学。婚后双方与女方家人共同生活,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无共同债权及现金,无双方认可的存款,2014年9月24日双方向五印信用社贷款50000元,杨某甲将贷款50000元交其胞妹杨某丙使用。2014年10月28日双方亲戚聚在一起协商解决原告所主张的杨某乙非礼其母亲雷某某一事,协商未果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双方与女方母亲雷某某及婚生子女杨某四人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8日双方亲戚在一起协商解决原告所主张的杨某乙非礼其母亲雷某某一事,此事发生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已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婚生子女杨某已满十周岁,庭审结束后经询问杨某的意见,杨某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愿意与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且同性抚养更有利于照顾子女日常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人婚后一直与女方家人共同生活,至今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双方主张的财产系家庭共有,涉及案外第三人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贷款是由杨某甲交其胞妹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乙主张的350000元存款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婚生子女杨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宾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