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66号 原告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钟泽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小兵,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京里街,居民。系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那玉华,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兴旺小区,居民。系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办事处,住所地渭南市民生街。 负责人陈照,经理。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办事处、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原告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薛沙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