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554号 原告王金燕,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科技技术情报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牛孝华,总经理。 原告王金燕与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燕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燕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王金燕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双方在渭南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备案号为62776。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渭南市朝阳路西段金瑞大厦第6层房屋建筑面积1127.91平方米,房屋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瑞公司承担。 原告王金燕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2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款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2014年10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的事实。 被告金瑞公司对原告王金燕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金瑞公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且合同已经网签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被告无法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书,因为包括消防在内的设施等在一年内还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金瑞公司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王金燕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金瑞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朝阳大街西段金睿科技大厦1幢东单元6层0601号房;商品房总金额为300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购房款,被告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商品房。2014年10月30日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渭南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登记备案,但至今被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有关权属登记资料。 以上事实有:1、2014年2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款收款收据一份;3、2014年10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燕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金燕向被告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金瑞公司也向原告王金燕交付了合同商品房,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瑞公司还应当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本案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的有关权属登记资料,而且相关法律亦明确规定被告金瑞公司应当协助原告王金燕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被告金瑞公司应当协助原告王金燕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被告金瑞公司辩称所售房屋现在不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意见,原告王金燕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王金燕要求被告金瑞公司在其主张之日起180日内履行相关义务请求,应当认可原告王金燕给被告金瑞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王金燕要求被告在180日内协助其办理产权证书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80日内向协助原告王金燕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