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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药材公司医药批发部与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73号 原告渭南市药材公司医药批发部,住所地渭南市西南京路32号。 负责人卫红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艳丽,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河大街东段
    

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73号

原告渭南市药材公司医药批发部,住所地渭南市西南京路32号。

负责人卫红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艳丽,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河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赫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渭南市药材公司医药批发部(以下简称药材公司批发部)与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材公司批发部负责人卫红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龙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赫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药材公司批发部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商定,被告从原告处批发药品销售至渭南市第一医院,医院汇款后,被告再付给原告出售的药品款。合作初期,被告能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以后,原告分多次给被告供应药品,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药品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供货数量,所欠药品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药品货款997855.18元,并出具书面对账函一份。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字并未异议,但仍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药品款997855.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药材公司批发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药品款为997855.18元;证据二、销售清单20份,证明被告所欠药品款与销售清单相符;证据三、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龙艳丽负责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欠原告药品款,但数目不能确定;要求的利息被告公司不承担,因没有书面约定;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医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医药公司对原告药材公司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名,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当时的委托书,不能证明是现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药材公司批发部向被告医药公司供应药品。2015年3月17日,原告药材公司批发部与被告医药公司进行了对账,具体内容为:“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我公司例行对账工作,为了确认本地区的账务手续,特出此对账函,核对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我公司应收贵单位的货款余额,请贵单位将应付我公司的余额填写到以下各联。我公司应收贵单位的款项明细:货款997855.18元。(大写:玖拾玖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壹角捌分)。财务人员签字:阎渭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药材公司批发部给被告医药公司供货,被告亦接受货物,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审理中,被告医药公司对对账函并无异议且有该单位财务人员及单位盖章,故原告康达经营部要求被告医药公司支付药品款997855.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药材公司医药批发部支付药品款997855.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997855.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9元,由被告渭南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娜

审 判 员  韦 平

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华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