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教师。系死者钟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学生。系死者钟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务农。系死者钟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务农。系死者钟某乙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双、蒋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江国,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随州市舜井大道371号。 诉讼代理人黄森,该公司职工。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钟某甲、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79.50元、误工费1408.95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814536.9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双、蒋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能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从随县洪山镇双河街道出发,沿306省道往湖北省枣阳市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车行驶至306省道69KM+7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对向钟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女,殁年33岁)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向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山中队投案自首,该队民警对被告人宋某甲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9mg/100ml。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019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钟某乙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在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人宋某甲还在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钟某乙与丈夫王某甲生育一子王某乙,2005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自2008年12月29日至本案案发,被害人钟某乙一直就职于湖北西游记公园有限公司。2011年1月9日,被害人钟某乙的丈夫王某甲购买了高双的一套位于随县洪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宿舍楼的房屋,一家三人开始在此居住。被告人钟某乙的父亲钟某甲,1954年9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被害人钟某乙的母亲刘某,1955年3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被害人钟某乙的父母均居住于随县洪山镇武圣宫村六组,均属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向被害人钟某乙的亲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乙、李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019号《法医学意见书》;4、被告人宋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宋某甲《到案情况说明》;6、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宋某甲吹气式酒精测试单;7、被告人宋某甲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一份;8、被害人钟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钟某甲、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9、被害人钟某乙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水电和有限电视缴费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洪山农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洪山镇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1、被害人钟某乙亲属向被告人宋某甲出具的《收条》;12、被告人宋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核,被害人钟某乙因此交通事故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①被害人钟某乙的丧葬费21608.5元。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款21608.5元(43217元÷2);②被害人钟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害人钟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地区,且长期在湖北西游记公园有限公司就职,有着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20年,即款497040元(24852元×20年);③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20.01元。事故发生时,王某乙已9周岁,尚需9年生活费,其每年生活费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计算,即款8340.5元(16681元÷2人)。事故发生时,钟某甲已满60周岁,刘某已满59周岁,二人各需20年生活费,因二人均属于农村户口,每人每年的生活费应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计算,即款4340.5元(8681元÷2人)。三被扶养人以上的年生活费标准共计17021.5元,按照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赔偿原则,王某乙、钟某甲、刘某年生活费的赔偿比例分别为49%(8340.5元÷17021.5元)、25.5%(4340.5元÷17021.5元)、25.5%(4340.5元÷17021.5元)。据此计算,王某乙的生活费为73563.21元(16681元/年×49%×9年),钟某甲的生活费为86028.4元(16681元/年×25.5%×9年+4340.5元/年×(20年-9年)],刘某的生活费为86028.4元(16681元/年×25.5%×9年+4340.5元/年×(20年-9年)];④误工费1409.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甲、刘某因此交通事故误工系必然会发生,其诉请因治丧事宜误工5天,较为合理,且被告人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误工时间予以支持。王某甲系教师,其误工费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计算,即款690.96元(50440元÷365天×5天)。钟某甲、刘某二人的误工费均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各计算5天,即每人359.03元(26209元÷365天×5天);⑤摩托车损失费2200元;⑥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且被告人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害人钟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8877.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