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39号 申请人李德英,务农。 申请人李儒林,务农。 申请人付士昌,退休干部。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申请人李德英与李儒林、付士昌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家福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2015年11月7日,李儒林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德英)由东向西横过219省道,遇付士昌驾驶HHF6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儒林、李德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A0000493号事故认定:李儒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士昌承担次要责任,李德英无责任。HHF619号小型轿车以付西沙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申请调解。在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李德英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192.28元;2、护理费:71.81/元×5天﹦359.05元;3、误工费:71.81元/天×(5+30)天﹦2513.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合计:7164.68元。 付士昌的各项经济损失:车损:4468元。 李儒林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663.27元;2、护理费:71.81/元×4天﹦287.24元;3、误工费:71.81元/天×(4+14)天﹦1292.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合计:6823.09元。 上述李德英的各项经济损失7164.68元和李儒林的各项经济损失6823.09元,由付士昌在其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付士昌的各项经济损失4468元,由李儒林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2468元,由李儒林承担70%即1727.6元,付士昌承担30%即740.4元。 二、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李德英与申请人李儒林、申请人付士昌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家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