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容华与赵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乐中执字第830号 申请执行人:张容华,女,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赵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张容华依据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乐中执字第830号

申请执行人:张容华,女,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执行人:赵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张容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容华借款1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邓 均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