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高鹏举,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人,居民,住延川县永坪镇。 被告刘延兵,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车歌塬村人,驾驶员,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 被告刘延林,男,成年,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车歌塬村人,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赵家沟村。 被告白宝荣,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人,居民,住延川县拐贸村。 被告苗志峰,男,成年,汉族,原延川县禹居镇教委职工,住延川县鸿运宾馆附近。 本院在审理高鹏举与白宝荣、刘延兵、苗志峰、刘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鹏举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鹏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鹏举承担。 审判员 贺军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