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西安莱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南侧金叶家园。 法定代表人覃培英。 委托代理人律春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中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竹海路宜兴环保科技园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忠飞。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佳雯,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莱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中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莱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西安莱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薛沙荣 审判员 王卓雅 审判员 申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