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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卫星与被告周龙龙、陈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李卫星,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周龙龙,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胜红,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卫星与被告周龙龙、陈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李卫星,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周龙龙,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胜红,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卫星与被告周龙龙、陈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卫星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星与被告陈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龙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星诉称,2012年农历1月24日,被告周龙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陈胜红作为保证人。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债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龙龙分文未还,被告陈胜红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清偿20000元债务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周龙龙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今借到李卫星人洋贰万元整,借款人周龙龙,担保人陈胜红,2012年正月24日,月息2分”,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周龙龙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陈胜红辩称,被告周龙龙欠原告李卫星2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我是该借款的保证人,但借款是被告周龙龙用了,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陈胜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胜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龙龙缺席未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24日,被告周龙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陈胜红作为担保人,被告周龙龙给原告李卫星出具了借据。债务到期后,原告李卫星多次催要,被告周龙龙分文未还,被告陈胜红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星与被告周龙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卫星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龙龙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卫星与被告陈胜红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卫星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随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农历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胜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龙龙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波

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