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8181号 原告席海亭。 被告马春涛。 原告席海亭与被告马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亭、被告马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海亭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8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治病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 原告席海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三张,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马春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同意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借款。 被告马春涛针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8、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马春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元,并分别签署借条,其中2014年10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5000元,2015年7月31日借款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春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席海亭借款并签署借条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马春涛认可借款的事实,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涛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海亭借款人民币17500元。 如果被告马春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马春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