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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被告王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平,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被告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平,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被告王胜平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菱与被告王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川购物中心正门北侧门面房间承租给被告,年租金为58000元,不包括工商、税务、取暖费、空调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各项应交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门面房,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川购物中心正门北侧门面房一间承租给被告,年租金为58000元,不包括工商、税务、取暖费、空调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提交情况说明、告知书、通知书、二楼业主意见书各一份来证明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二楼各业主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经协商未达成继续委托租赁的协议,并证明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铺位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门面房投入非常大,还想继续经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4月30日,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被告王胜平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川购物中心正门北侧门面房一间承租给被告,年租金为58000元,不包括工商、税务、取暖费、空调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此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交纳各项应交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与业主未达成委托租赁协议故不能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至今仍占用该门面房。

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被告王胜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时将承租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延川购物中心正门北侧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并按照每月4833元(58000元/12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