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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作立与闫志刚、孙绍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城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杨作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闫志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孙绍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作立与被告闫志刚、孙绍芬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城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杨作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闫志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孙绍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作立与被告闫志刚、孙绍芬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立、被告孙绍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作立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闫志刚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招远市昌隆信贷公司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姜某某与原告为其共同担保。2014年10月4日,招远市昌隆信贷公司孙某在向被告闫志刚及其妻孙绍芬追讨债务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追要被告所欠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与孙某协商后,替被告闫志刚支付所借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两被告拒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闫志刚未予答辩。

被告孙绍芬辩称,欠原告的该笔款项被告孙绍芬不清楚,被告孙绍芬现已与被告孙志刚离婚,不同意归还该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闫志刚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招远市昌隆信贷公司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孙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某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由姜某某、杨作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闫志刚担保人姜某某、杨作立日期2014.1.13”。借款到期后孙某在向被告闫志刚及孙绍芬追讨债务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追要被告所欠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经与孙某协商,替被告闫志刚归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孙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付。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闫志刚签名的借款条一份、孙某出具的收到原告还款4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被告孙绍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孙绍芬主张被告闫志刚曾因赌博向孙某等人借过款,原告追要的该笔款项被告用于了赌博,并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因被告闫志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闫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闫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被告闫志刚与被告孙绍芬于2014年9月18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后因赌博欠徐某某、贾某、孙某…..及所有的小额贷款和私人欠款等债务由被告闫志刚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闫志刚出具的借款条、孙某出具的收条;被告孙绍芬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闫志刚向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做为担保人为其归还了借款40000元,有孙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闫志刚对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予偿还。而被告闫志刚在借款时与被告孙绍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两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因赌博欠孙某等人的债务由被告闫志刚负责偿还,但被告孙绍芬无证据证实欠款系被告闫志刚为赌博所用,故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志刚在收到本院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志刚、被告孙绍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作立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被告闫志刚、孙绍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志刚、孙绍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