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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李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利娟,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居民。 委托代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李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利娟,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石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伯禹,总经理。

原告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诉被告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转来本院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明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边利娟、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舜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杰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J/CM100号三元材料1000KG,合同总金额13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前,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收货后30天内将货款打入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将该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28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2、送货单一份。

被告舜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汇杰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汇杰公司向被告舜天公司提供型号为HJ/CM100号的三元材料1000KG,合同总金额13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前由原告汇杰公司将所有货物运送到被告舜天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付款结算方式为被告舜天公司收到货物后30天内将货物打入原告汇杰公司账户内。2013年5月20日,原告汇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HJ/CM100号1000KG的三元材料送货到被告舜天公司处,被告舜天公司在“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中签章确认收到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舜天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21日前,但被告舜天公司未在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汇杰公司支付货款。审理中,被告舜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本院根据原告汇杰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舜天公司的土地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及送货单一份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汇杰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汇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已将1000KG三元材料交付被告舜天公司,被告舜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30日内即2013年6月21日前向原告汇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舜天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舜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汇杰公司13200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汇杰公司主张被告舜天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132000元货款并支付5280元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沙荣

审 判 员  申晓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