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铁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王国达,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旅游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王国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达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之子王虎驾驶甘AE8539号小型客车,在南滨河路大和会所对面的路段由北向南出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自行车道上行驶由康文泰驾驶的甘A80367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告知原告先将车辆交给4S店定损维修,随后将赔偿款交给原告。4S店将原告的车辆定损为62541元。车辆修好后,交付原告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只承担31270.5元,即定损额的50%。原告为其所有的甘AE85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全额赔付车辆修理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损款6254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故本公司只承担赔付一半修理费的责任。二、根据交警队调解协议,原告之子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了各自承担己方车辆维修费的协议,根据该约定,使我方丧失了继续向事故相对方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向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单两份,一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为《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别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2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原告之子王虎驾驶甘AE8539号小型客车,在南滨河路大和会所对面的路段由北向南出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自行车道上行驶由康文泰驾驶的甘A80367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之子承担甘AE8539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康文太承担甘A80367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事故发生后,甘AE8539号小型客车发生修理费为62541元。受损车辆修复后交付原告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只承担定损数额百分之五十,即31270.5元。原、被告沟通无果后,遂酿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证一份、保险费缴费发票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2、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驾驶员王虎驾驶的甘AE8539号小型客车与驾驶员康文太驾驶的甘A8036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兰州航天龙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一份、发票八份,证明了原告甘AE8539号小型客车维修费总金额为62541元的事实;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申请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6、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报纸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目的即为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本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无论责任大小,被告均应依据发生效力的保险合同,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因车辆发生碰撞发生的全部损失,即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达保险赔偿金6254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已预交1364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