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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先与招远市齐山镇雀头孙家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齐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郭永先,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雀头孙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子玉,村委主任。 原告郭永先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齐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郭永先,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雀头孙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子玉,村委主任。

原告郭永先与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雀头孙家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东、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先诉称,2012年,原村委主任曹某某找原告为村里干一批杂活,包括修道、拉沙、拉石子等。2013年底干完活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715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150元。

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雀头孙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计账有记载就认可,没有没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1997年村干部曹某某安排原告组织人员拆郭某某的房子、修道、修理院墙价钱为500元,原告修理翻新了北大屋价钱200元,原告以1500元竞价建设了村委粉丝厂大堰。2004年村干部曹某某安排原告修理北大道水管价钱150元,修大道拉石头7车价钱300元,人工修道5天价钱250元,原告以1000元竞价建设了北大道道边,修大门、拉垃圾价钱120元,到北山拉石子两车价钱100元,垫车家村道价钱80元,希某门前拉石子一车价钱50元,到北山石坑修道100元,同年管盲人宣传队吃饭价钱50元。2005年现任书记安排原告拆北大屋人工带车费价钱600元,安排原告去北大屋拉沙、扫大院、去交警队装木头1150元(被告用化肥抵顶后)。以上共计欠原告工钱615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证人曹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到庭各自证实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及价钱,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权利主张。因原、被告坚持诉辩主张及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给付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工钱。被告以村委会计账没有记载为由拒绝给付欠款理由不当,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雀头孙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永先欠款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雀头孙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人民陪审员  陈跃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