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城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阎学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迎宾路79号。 委托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成(曾用名王树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河西金矿家属楼。 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学奎的委托代理人董建鹏、被告王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学奎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大病提前退休为由,分四次收取原告现金68000元用于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保费,经原告催促,被告只向社保部门交了3万元,但原告的退休手续并未办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的38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成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2013年9月,原告许诺出资10万元委托答辩人为其寻找门路办理提前大病退休。原告交给被告的钱款被告均交给了为原告具体办理退休事宜的人员步某接受,每次收取的原告款额、事项及目的,被告均告知了原告。2、正常公职人员如因大病提前退休不需要再补交什么社保费,原告所说的68000元实际是为非法办理大病证件、非法办理大病提前退休所需的请客送礼费用,所以原告提供的欠款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提前退休手续未办成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已将原告的68000元交给了招远市劳动局工作人员步某,原告也明知,且被告未收取一点好处费,因此责任在步某。4、原告诉称的已交的社保费3万元,系被告自己出资替步某为原告预交的2013年社保费,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招远市蚕庄卫生院职工,1996年原告办理辞职个人行医,社会劳动保险由其个人负责缴纳。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在原告的诊所玩耍时,原告提出想找关系办理大病提前退休的事情,被告告知原告其认识的劳动局司机步某能够办理此事,因此,原告就委托被告代为找步某办理此事,所需资金由其负责提供。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分4次付给原告现金6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张收款条。被告收款后先后分三次付给了步某65000元,步某以原告为交款人名义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被告因找不到步某后告知原告可能是被骗了,同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垫交了社保费3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3万元钱的收条。6月18日被告以步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30日原告以步某为其办理病退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18日步某被刑拘,同年8月23日被批捕。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步某承认收了原告的钱,并称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未给被告好处费。原告因向被告追要剩余的办理病退款不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坚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要求。 本案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及主张,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收款条,步某收款条,招远市公安局询问原、被告笔录,讯问步某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转托他人代理的,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委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转托第三人步某代为办理原告提前退休的事实原告已明知,步某也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存在事先未取得原告同意的要件。原告明知其不符合大病提前退休的条件规定,而委托被告转托他人通过非法手段办理大病提前退休事宜存在过错。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款项均交给了转托代理人步某,且未从中牟利,还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社保费,不存在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及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要件。另,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告在代理活动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且原、被告双方亦没有约定代理事项成败与否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合同款38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学奎要求被告王书成返还3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闫学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斌武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