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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菊诉被告苏陈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陈永菊,女,1977年9月1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陈林,男,1973年7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
    

云南省永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陈永菊,女,1977年9月1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陈林,男,1973年7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泽孝,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永菊诉被告陈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显,被告苏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菊诉称:1995年9月12日,父亲陈井福,母亲苏应兰和四个子女陈永贵、苏陈林、陈菊花(曾用名苏红艳)、陈永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分家协议,并签署了《房产分单》。协议约定:“建房面积:东至沟、西至沟、北至茅草房滴水量至南13米,由苏陈林、陈永菊两人管理(使用);东至沟、西至沟、北石脚起水管、南至杨士发房子滴水(上、下)、北至陈永菊石脚,由陈永贵、苏红艳两人管理(使用)。”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归还宅基地份额,但被告不同意,该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故依法诉请分割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苏陈林辩称:原告于1997年出嫁后不再是被告户的家庭成员,也未参与被告户从事家庭建设,无权与被告户分割家庭财产。况且原告要求分割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已于1998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户对宅基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前提下要求分割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讼争宅基地的分割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永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户口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后户口没有迁出;

A2、房产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宅基地享有一半使用权;

A3、博南镇老街社区调解意见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要求与被告分割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

经质证,被告苏陈林对证据A1无异;对证据A2部分有异议,认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政府确定;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基层组织的调解意见不合法。

被告苏陈林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车站一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1994年出嫁以来没有参与被告从事家庭建设;

B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户于1998年10月份取得了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

经质证,原告陈永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B2不具合法性。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讼争现场进行勘验,获取如下证据:

C、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现状。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A1、A2、A3和B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证据B1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具有法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之情形,不予确认;

证据C,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陈菊花、陈永贵、苏陈林、陈永菊系陈井福和苏映兰夫妇的子女,陈井福于2000年去世。1994年陈永菊结婚,婚后陈永菊随丈夫一起生活,居住于永平县博南镇胜泉村甸板四组,现有住房一院。陈永菊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永平县博南镇车站路195号。

1995年,因陈永贵、苏陈林以及陈井福、苏映兰为家庭分家发生矛盾,苏映兰通知了陈菊花、陈永菊回家。1995年9月12日,陈井福,苏映兰和四个子女陈永贵、苏陈林、陈菊花、陈永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分家协议,并签署了《房产分单》,协议约定:“房产三格,单价14500元,由两位老人平分,现由承担负责人苏陈林拿出7250元给陈永贵作养老人费用,房子占(暂)归苏陈林所有。如陈井福不跟陈永贵在,土地和7250元陈永贵不得占用,陈井福跟谁,土地和7250元钱谁(随)人走。建房面积:东至沟、西至沟、北至茅草房滴水量至南13米,由苏陈林、陈永菊两人管理(使用);东至沟、西至沟、北石脚起水管、南至杨士发房子滴水(上)、南至杨士发房子滴水(下)、北至陈永菊石脚,由陈永贵、苏红艳(陈菊花)两人管理(使用)。”1997年9月,通过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绘制了宗地图,确定了宗地四至,面积331.4㎡。1998年7月,永平县人民政府向苏陈林核发了永集用(98)字第03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了宗地号B—(41)—3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苏陈林。之后,苏陈林相继在前述宗地四至内建盖了房屋(客房、厨房、畜厩、厕所和车棚)。2015年初,陈永菊向苏陈林提出分割宅基地份额,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菊要求分割被告苏陈林所持永集用(98)字第03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不能依照分家析产或共有物分割的方式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婚后随丈夫到永平县博南镇胜泉村甸板四组居住生活期间,在现居住地单独建盖了住宅,已经享有现居住地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永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