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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新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邓建新。 委托代理人雷刚(特别授权),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涛。 原告邓建新诉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邓建新

委托代理人雷刚(特别授权),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涛

原告邓建新诉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刚,被告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因承揽建设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主体工程施工项目急需资金,向被告借款4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4月10日支付借款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合计出借金额4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愿意归还,但现在工程未审计完毕,我拿不出钱来,我愿意归还450万元,利息不应当计算。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涛的居住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的居住情况。

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50万元,借期壹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项目部公章移交通知书》,拟证实被告江涛作为四川园瑞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中标了嘉陵区大型避难场所主体工程。

4、2011年9月19日《借条》、2012年1月8日《借条》、2012年4月10日《借条》,拟证实被告收到过450万借款。

5、邮储银行驻春路支行存取款记录,拟证实原告用其妻江津的账户取款80万余元用于向被告借款。

被告江涛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举证期限内,被告江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四川园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主体工程,工程发包方为嘉陵区民政局,中标价为19,430,868.00元,工期120天,项目经理周岐东。2011年9月10日,四川园瑞建设工程公司决定由江涛作为项目负责人着手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并向被告江涛出具项目部印章移交《通知书》。2011年9月19日,原告邓建新与被告江涛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江涛向甲方邓建新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乙方必须将借款用于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主体工程施工,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逾期利益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协议项下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为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等)。诉讼中,经法庭审查发现《借款协议》第一页打印贷款人为邓建新(以下简称甲方),第二页签名、捺印处,并无原告邓建新的签名、捺印,仅加盖有“四川园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主体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4月10日被告江涛先后向原告邓建新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邓建新现金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邓建新陈述:“上述3笔借款分多次支付,后来把小借条换成了三张大借条,第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分四次支付,有时候在车里给,有时候在他(被告)家里给,给的是现金,这笔钱有的是我的,有的是我找朋友借的,我的自有资金80万元。第二张150万元的借条分四次给的,这150万元是我找朋友借的,第三张100万元的借条分三次给,这100万元也是我找朋友借的”。

诉讼中,原告邓建新向法庭提交了邮储银行驻春路支行,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的存取款记录,拟证实原告邓建新用其妻江津的账户取款80万元用于向被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因承揽建设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主体工程施工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虽无原告邓建新的签名、捺印,但本案被告江涛对向原告邓建新借款450万元一事予以认可,加之被告江涛对原告邓建新出示的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4月10日,共三张《借条》未予否认,故对原告邓建新要求被告江涛偿还借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上原告邓建新并未签名、捺印,三张《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建新偿还借款4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江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欢

审判员 杨发光

审判员 庞 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