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从执恢字第33号 申请执行人吴跃刚,曾用名吴远芳,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黎平县永从乡派出所干警,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执行人孟辛勤,女,1989年1月5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公安局协警,住从江县。 申请执行人吴跃刚与被执行人孟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从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被告孟辛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跃刚借款90000元、交通纲500元,合计90500元;借款90000元利息以8.287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孟辛勤还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孟辛勤承担。申请执行人吴跃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孟辛勤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只有在中国农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行有存款2200元,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从执恢字第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永和 审判员 王绍勇 审判员 石宏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