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2293号 原告左廷全,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 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左廷全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廷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97676元用于购买位于栖霞区某塘某花园XX幢XXXX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但被告至2014年11月1日才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二次,第一次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到2014年6月30日。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622.8元(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按被告出具的延期交付承诺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盈嘉公司辩称,被告未如期交房是因资金困难,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已力争尽快交房,被告同意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的内容增加违约金给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是业主们通过集体闹事、给政府施压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告无奈之下作出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只给9号楼、10楼2幢延期交付房屋的业主出具过承诺书,8号楼同样延期,该楼业主的违约金都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如法院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导致相同的诉讼不同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与法理不相符。综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被告同意支付,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左廷全(合同乙方)与被告盈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107494)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某塘某花园XX幢XXXX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7.2平方米,价格为9147.66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797676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左廷全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购房款239676元和239000元,余款319000元,由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办理了商业性贷款,此款已于2011年7月12日汇入盈嘉公司账户。 2013年10月14日,被告盈嘉公司出具《关于某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房屋交付之日现金支付。前述“某湾”名称系被告推广楼盘销售的楼盘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栖霞区某塘某花园系同一楼盘。因诉争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盈嘉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原告左廷全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本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陈述其于11月1日接收诉争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本院(2014)栖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入住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盈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左廷全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诉争商品房的价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才将诉争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加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7月1至10月31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622.8元(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797676元×0.02%×123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嘉公司所辩称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系受到业主们的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等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作出的承诺书依法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廷全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96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前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马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