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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刑初字第1078号 被告人 身份 情况 姓名 何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强制措施情况 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刑初字第1078号

被告人

身份

情况

姓名

何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强制措施情况

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

指控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何某在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暂住地附近的成都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办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并激活使用。2014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后至案发时一直未有效还款,平安银行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何某均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何某共计欠款79 532.77元,其中本金55 259.72元、利息6255.62元、滞纳金及费用18 147.43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指控罪名

信用卡诈骗罪

量刑建议

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经清偿完所有欠款;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判员 喻言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