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巍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赵丽珠,女,1967年12月30日生。 原告:田国敏,男,1989年5月2日生。 被告:田映波,男,1965年5月26日生。 原告赵丽珠、田国敏诉被告田映波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珠、田国敏、被告田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珠、田国敏诉称:1、要求田映波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将占用的位于河底街74号商铺一格归还给我方。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田映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2月24日邻取结婚证。我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向田映波的叔叔田兴汉归并了位于永建镇河底74号商铺的一格。之后我们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将该商铺内部隔为两间。2012年8月27日我与田映波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依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上述商铺归田国敏所有。我们双方离婚之后,上述商铺一直由我儿子田国敏管理使用。2015年7月19日我在永建开发区租了铺面,将上述河底街铺面内的物品搬到新铺中,8月16日,我发现我们河底街的商铺被田映波私自占用。永建镇河底街的商铺是经双方离婚时约定归赵丽珠及田国敏所有,田映波未经我同意,擅自占用我方商铺,其行为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双方的离婚协议,请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田映波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及时归还占用的商铺。 被告答辩称:这间商铺属于祖宗的产业,离婚前我们共同经营,离婚后我们口头协议可以给原告开三年,三年满后原告也如期归还给我了,现在我在经营铺子,原告又来和我要铺子,这是不合理的。这间铺子还牵扯到我父母,原告现在来瓜分我们的祖宗产业,我们没有权利说话,我父母才有权利说话。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铺面是否应该归还原告所有。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A、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离婚时双方协议争议的铺面是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铺面是祖上的产业,双方无权处分。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B、析产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在田映波和赵丽珠2015年4月13日财产纠纷已经处理过,赵丽珠向法院撤回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B无意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被告提供的证据B,双方均无意见,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田映波与赵丽珠曾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儿子田国江、田国敏。永建镇河底街74号铺面共有三间,双方现争议的铺面是最南面的一间。该间铺面原为田映波的叔叔田兴汉所有,是祖上留下的老房子,因田兴汉在外地工作,2009年田映波和赵丽珠出资人民币10000元从田兴汉处购买,购买该间铺面之后,由田映波和赵丽珠共同经营。2012年8月27日田映波与赵丽珠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购河底街南边铺面一格归次子田国敏”。双方离婚后该间铺面先由田国敏进行出租,2015年8月16日田映波开始经营这间铺面。2015年3月10日赵丽珠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财产,双方就未进行分割的财产自行达成处理协议后,赵丽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8月24日赵丽珠、田国敏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田映波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将占用的位于永建镇河底街74号商铺南边的一格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赵丽珠与田映波于2009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永建镇河底街74号商铺南边的一间。2012年8月27日赵丽珠与田映波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购河底街南边铺面一格归次子田国敏所有,双方将铺面赠与儿子田国敏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协议签订后赵丽珠、田映波与田国敏已经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赵丽珠与田映波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书》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侵害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赵丽珠、田映波均应完全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赵丽珠与田映波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离婚,田国敏对赵丽珠与田映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表示接受,田映波与赵丽珠关于“购河底街铺面一格归次子田国敏”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该铺面已经赠与给田国敏,该铺面的权利人为田国敏,赵丽珠无权主张铺面归还自己,对赵丽珠要求田映波将铺面归还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映波将巍山县永建镇河底街74号南边的一间商铺归还田国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 二、驳回赵丽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彭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