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510-3号 申请执行人张玉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执行期间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方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