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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良与渭南市居家乐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陈国良,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南京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民,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居家乐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
    

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陈国良,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南京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民,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居家乐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任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晓玲,女,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已完成改制),住所地,市西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康争战。

原告陈国良与被告渭南市居家乐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居家乐公司)、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民、被告渭南市居家乐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居家乐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任功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良诉称,其自1981年11月开始在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公司工作,是单位电工,1998年4月30日在为单位安装动力电源时,从高处跌下造成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距骨裂缝增宽。2000年临渭区人社局以临渭政人发(2000)086号文件,对陈国良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01年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渭鉴险字(2001)095号定为伤残九级。2013年糖酒公司进入改制,2014年7月29日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渭南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渭政发(2004)53号、渭政发(2007)49号文件规定、渭商企改发(2013)28号文件规定,原告应享受九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52.75元及九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2.75元,共计人民币6050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和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落实伤残待遇,但被告拒绝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2.75元、医疗补助金30252.75元,共计60505.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居家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陈国良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是1981年11月开始在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公司工作,即其与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糖酒公司现已经政府改制关闭,原告陈国良2014年7月29日已经与糖酒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与糖酒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原告与原用工单位的劳动争议经协商已经解决。被告认为劳动者工伤有特定的争议对象就是原用工单位,其劳动纠纷的对象也是原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明确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陈国良的劳动争议已与原单位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亦表示“领款后再不提工伤补助事宜,此事为终结”。原告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单位和渭南市商贸企业改革办公室,已经被驳回申请请求。原告所诉的事实渭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渭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号裁决书已经认定:“本会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工伤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进行解决。2013年12月申请人原单位进行改制,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陈国良与被申请人渭南市商贸企业改革办公室及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三方,就工伤补助一事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协议事项已履行完毕。现申请人在此请求落实其工伤待遇,本会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并未提出起诉。三、本案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告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起诉。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陈国良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糖酒副食公司和居家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二被告是合法企业,被告渭南市糖酒公司还没有注销,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居家乐公司股金收据、企业改制职工花名册、陈国良工资表,证明企业改制不影响被告居家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3、临渭区人劳局工伤批复、陈国良工伤保险证及渭南市糖酒公司改制方案节录,被告居家乐公司应当按照九级工伤伤残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陈国良2014年工资表,证明原告要求以2013年渭南市直勾勾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陈国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领取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资料,证明原告没有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同时证明糖酒公司还存在,仍需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协议给付了一部分,且该协议是胁迫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中也无居家乐公司的签字,原告起诉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6、渭南市商务局领导批示,证明商务局领导同意执行国家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渭南市商改办法律顾问意见,证明应由副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说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8、商改办主任批示及科长意见,证明被告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的相关规定。6-8为原告陈国良补充提交的证据。另原告陈国良当庭又补充了提交了值班表,与证据4相印证,证明企业改制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有劳动关系,改制不影响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陈国良庭后提交了2009年9月1日其向渭南市劳动局仲裁科及2012年10月22日其向渭南市商务局反映的信访材料。

被告居家乐公司庭前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改办函。2、陈国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陈国良保证书。4、渭南市商贸流通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渭南市糖酒公司改制方案》批复。被告居家乐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陈国良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的事实。2、渭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号裁决书,证明陈国良所诉的劳动争议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本案争议已经解决完。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陈国良与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4、关于对陈国良发放工伤补助的函及陈国良的领款条,证明陈国良已经在糖酒公司改制时和糖酒公司及商改办协商解决领取工伤补助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居家乐公司对原告陈国良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股金收据1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改制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糖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工资表、领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上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哪个公司的,且与本案无关;对值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对原告证明工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糖酒公司有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糖酒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改制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不全面,证明原告与糖酒公司有劳动关系;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协议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任务糖酒公司改制到2013年5、6月份资产才转移到被告居家乐公司,而在改制阶段原糖酒公司的职工由糖酒公司负责安置和解决所有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等一系列问题,且在改制过程中这些问题解决了之后才将糖酒公司的资产转到被告居家乐名下。另外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渭劳人仲不字(2015)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前面的渭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号裁决书已经被收回,原告主张016号裁决书未生效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