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乐中执字第499号 申请执行人:李云,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执行人:陈俊明,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李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俊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云借款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帐户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邓 均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