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406号 原告潘敏。 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兴玉,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雷,公司员工。 原告潘敏诉被告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与吕春华等26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五星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南充市五星花园地下商业街项目中务工,工作岗位为瓦工。装修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后原告在当地向劳动局举报,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所在班组的组长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向原告所在的4个班组长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 3、内部统计单,证实被告下欠到原告个人名下工资是3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欠款确认单是真实的,但是在原告讨要时(人多压力大)未与财务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对内部统计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所列已付清人员未在上面签字,所在班组长也未向其出具收条,还存在部分人员未在上面盖手印的情况,我方担心上述人员将来继续向我们讨要工资。 被告辩称,欠付工资的事实存在。 诉讼中,被告出具了其向原告所在班组支付工人工资的收条39张,证明相应班组长曾收到已支付部分人工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收的款项已支付给了对应的工人,与统计单的统计是相符的,也是能相互印证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敏于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五星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南充市五星花园地下商业街项目中务工,工作岗位为瓦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工资,在原告与本院受理的55人及所在班组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民工工资的过程中,被告未能支付未付部分人工工资,原告等人遂向南充市顺庆区劳动局反映情况,被告在与案涉四个班组的组长核对工资欠款数额后,在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案涉55人所在施工班班组长出具工资欠款确认单四张,内容分别是: 一、“因五星广场商业街木工工程应付李钢(身份证号422127197604147618)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叁佰壹拾叁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3135720.00元),已付壹佰柒拾壹万元整(1710000.00元),欠李钢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1425720.00元)未付。欠款单位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方正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二、“因五星广场商业街油工工程应付董球明(身份证号422127197505247357)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1433400.00元),已付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欠潘敏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伍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553400.00元)未付。欠款单位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方正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三、“因五星广场商业街电工工程应付胡海涛(身份证号422127196805247338)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玖佰元整(小写:378900.00元),已付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胡海涛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小写318900.00元)未付。欠款单位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方正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四、“因五星广场商业街瓦工工程应付李又明(身份证号42112519680621733X)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2565400.00元),已付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00元),欠李又明班组民工工资人民币柒拾捌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785400.00元)未付。欠款单位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方正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之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前述拖欠的工资,本院受理的55名农民工在与所在班组的班组长核对出勤情况,结合工资标准核算后,对55名农民工应领的工资、已领的工资进行了分别确认,然后由该55名农民工分别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查明,李又明系瓦工班组长,李秋柏、李钢系木工班组长,董球明系油工班组长,胡海涛系电工班组长。 另查明,原告潘敏与其所在瓦工班组确认其2013年已领取63,800元工资,还有35,000元工资未领取。 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四名班组长已领取民工工资的39张凭证的总金额比原告提交的14张统计单中55名民工已领取的工资总额少了100,000元,经木工班组长李秋柏核对,确认被告已支付木工班工资总额为1,710,000元,对被告未提供票据证实的这100,000元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未领取工资与同班组其他未领取工友的工资总和为785,400元,与被告向该组班组长李又明出具的欠条数额相符;本院案涉农民工内部统计的已领取工资金额与被告所称已支付金额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潘敏与其他54名农民工在被告五星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南充市五星花园地下商业街项目中务工的事实存在;在原告等55人索要其务工工资的过程中,原告等55人各自所在务工班组长在与被告核对务工人员出勤情况、已支付工资情况后,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等55人所在务工班班长出具了欠款确认单四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和被告欠付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存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据被告出具的其已支付工资的所有凭据要求其与原告核对,并组织原告根据其所在班组出勤统计单、工资发放标准、已支付工资情况、已领取完工资人员情况等对被告全部应支付工资、已支付工资部分的发放情况、欠付工资的构成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对,结论是原告已领完工资人员的工资总数额、已领取部分工资人员的工资总数额、未领取完工资人员的欠款总数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上所列的应支付、已支付、未付部分的数额完全相符,表明被告欠付原告等55人工资对应的数据准确无误,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对相关数据的准确性有异议及可能存在已领取人员未真实领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潘敏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工作并确认其工资总额后立即支付工资,其未按时支付工资构成违约,应从其确认工资欠款数额时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潘敏工资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