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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红与罗叔平、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707号 原告罗红。 委托代理人梁厚宝,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叔平。 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良平,四川泰宇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707号

原告罗红。

委托代理人梁厚宝,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叔平。

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良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红诉被告罗叔平、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特艺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5日我院受理了原告何长青诉被告罗叔平、特艺房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5)顺庆民初字第2742号),因原告罗红、何长青原系夫妻关系,二案起诉的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相同,本院决定对二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委托代理人梁厚宝、被告罗叔平委托代理人白中祺、特艺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南充市顺庆区延安巷162号开发商品房延福雅居房产,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12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未履行其义务付款,原告多次催促第一、二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1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离婚证、特艺注册登记信息、罗红借案外人的借条及借款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承诺还款时间及资金来源。

被告罗叔平辩称,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23日借款不是事实,该借条当天并没有借款,该借条是从2010年10月2日起开始陆续借款,经过多次转换借条,当时2010年10月2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是5%。2013年11月5日的时候双方结算后变成了315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23日应何长青的要求又分别向原告罗红和另一案原告何长青出具了两张借条,而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并未收回。到现在罗叔平已经还款近200万元,就现在看差本息就一百多万。被告罗叔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三份、借条6张及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2014年3月23日的借条系2010年10月2日起,以借条换借条的形式陆续演变而来,当时并未借款,以及被告罗叔平向何还青还款情况。

被告特艺房产公司辩称,赞成罗叔平的答辩意见,该借条系2013年11月5日的315万元演变而来,第二被告当时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第二被告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帮助第一被告支付利息545500元,应当扣除出来,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特艺房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红与何长青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罗红与何长青协议离婚。被告罗叔平因开发顺庆区延安路162号因旧城改造项目缺乏资金,从2010年10月2日起陆续向何长青借款和还款,并签订借款协议,2010年10月2日被告罗叔平向何长青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2010年12月8日被告罗叔平向何长青出具了67.5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23日被告罗叔平向何长青出具了95万元和42万元的二张借条,2012年3月23日被告罗叔平向何长青出具了147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23日被告罗叔平向罗红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罗叔平向何长青出具了120.5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条均注明已作废。2013年11月5日被告罗叔平向何长青出具了315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23日罗叔平向何长青出具了104万元的借条,同日罗叔平向罗红出具了31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红名下现金312万元属实,借期壹年,2015年3月23日如数归还,按2013年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罗叔平、担保人特艺房产公司”,借条上有罗叔平和特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借款312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就借款资金来源,申请胡书慧等7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7个证人借款的经过,借款总金额高达600多万元,均未向法庭提交取款和转款凭据,同时被告罗叔平和特艺房产公司认可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二张借条是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315万元的借条演变而来,总金额为416万元,同意按此金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付息,对于2014年3月23日以后被告的还款,分段扣除利息后,其余为还本金。

查明:2013年11月2日罗叔平向何长青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6日罗叔平向何长青转账41.5万元、2014年1月10日罗叔平向何长青转账6万元、2014年4月9日罗叔平向何长青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罗叔平向陈伦全转账80万元、2014年11月6日罗叔平向何长青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23日罗叔平向何长青转账50万元。

另查明,何长青、罗红与罗叔平、特艺房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2011年3月23日、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2013年4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被借款人(甲方)何长青、罗红,借款人(乙方)罗叔平、担保人特艺房产公司,现乙方在顺庆区延安路162号因灾后重建旧城改造急需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罗叔平向何长青、罗红借款开发上述地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甲方借给乙方资金,乙方不得将本协议中所借资金改变其用途,为确保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在担保人的要求下,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将约定的建房地点由甲方自选电梯公寓住宅楼的第十层至第十九层按建方的成本价每平方米2400元左右计算,共计叁仟捌佰平方米的面积抵押给甲方,乙方动工后的六个月内向甲方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本协议中借款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归还日期和所约定的为准,并有担保人签字和加盖特艺房产公司的公章,如到期后未还清到期的借款如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按人民银行的现行贷款的四倍计算),两个月未还清到期的借款甲方将销售抵押的商品房。如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约方负责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特艺房产公司愿为甲乙双方担保,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行使本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如借款人未按照本约定,全部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协议有何长青、罗红、罗叔平及特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朝定签字,并加盖有特艺房产公司的印章。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约定罗叔平借何长青、罗红的借款因种种原因未还清借款,罗叔平同意将顺庆区延安巷162号延福雅居项目的1号楼10套商住房和3号楼11、2、3层的车位抵押给何长青、罗红,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3月30日止凡本项目的资金进入本房产公司专用账户后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向被借款人还款,3月31日至5月30日凡本项目的资金进入本房产公司专用账户后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向被借款还款、5月31日之后本项目的资金进入公司专用账户后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向被借款人还款,原借条因到期未还清借款,经双方商定同意在原借条到期时间后延长一年,同时2013年借款协议作废,依本承诺书为准,承诺书下方有手写的凡本公司借何长青的借款均按承诺执行,利息计算方法为人民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年息,此处加盖有特艺房产公司印章。2015年6月10日特艺房产公司向法院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关于罗叔平借何长青、罗红人民币的事大概是6、7次,是何长青拿的现金给罗叔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看到罗叔平给何长青、罗红出具的借条,我公司才会为其借款签字盖章,作为借款担保人,每次借款都是何长青当场交给罗叔平的,累计约壹仟多万元,所以借款没有从我公司过账,同时何长青、罗红多次到公司找罗叔平催还借款,罗叔平才与何长青、罗红更换借条,罗叔平承诺以开发的商品房作抵押。情况说明有何朝定签字和特艺房产公司盖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