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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栖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1952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海宁,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生。 原告谭某与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栖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1952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海宁,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生。

原告谭某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谭某曾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满六个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