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招城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王全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 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 本院在审理王全君与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全君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全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原告王全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全君负担。 审判员 路斌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