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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系
    

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陕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晓,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政府招待所)、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通农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府招待所法定代表人陈永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和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权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有资产公司诉称:1998年11月24日、2001年7月30日,被告政府招待所与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合计104.5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由被告陕西渭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1年12月18日被告政府招待所归还本金2万元后,仍欠本金28万元;本金74.5万元由被告政府招待所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渭房权证登他字第210288号。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在其诉讼、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了债权。2005年4月30日,根据国家政策,以上债权由省工商银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后在陕西日报专版依法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即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7月10日,长城公司西安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本金102.5万元,利息23.15万元,本息合计125.65万元,并在陕西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政府招待所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万元;2、被告渭通农科公司对借款本金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政府招待所辩称:1、对贷款的数额及几次债权的转让无异议;2、原告陈述多次催要不属实,原告曾在2013年7月10日左右来我单位通知债权转让之事,并未催要借款;3、原告曾说过给被告还款金额以优惠,故现在要求全额还款不合适。

被告渭通农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关于本案被告的担保义务问题,被告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违背担保法的立法宗旨;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国有资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98(信经)流03号、借据、保证合同及还款记录证明一组;2、借款合同(2001年流字第33号)、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一组;3、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工商基本档案一份;4、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基本档案一份;5、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公证书(招待所)一组;6、公证书(渭通公司)一份;7、《陕西日报》债务催收公告一组;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

被告政府招待所对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认可。

被告渭通农科公司对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还款记录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5因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未见过公证书;对(2003)渭临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无异议,对(2001)渭市证民字第16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内容有异议,当时的财务科长不姓罗,总会计师不姓李;对证据7,以前的公告正确,但2013年8月13日公告没有担保金额,内容不清,被告不认可;对证据8、9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政府招待所未提供证据。

被告渭通农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西部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第5条规定,产权转让所涉的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应由4方协商归还。

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对被告渭通农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发生重大变更时没有通知原告,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政府招待所对被告渭通农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提供的8组证据,因被告政府招待所无异议,被告渭通农科公司对保证合同、还款记录、渭通农科公司工商基本档案、对《陕西日报》债务催收公告除2013年8月13日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认定认为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其所述事实,应予以认证。对被告渭通农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其并未通知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与政府招待所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4日至1999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关于客房装修改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由陕西省渭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合同编号为98(信经)保103号的担保合同。同日,陕西渭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陕西渭通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贷款本金叁拾万元整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1998年11月24日至1999年11月23日,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11月25日被告政府招待所向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2001年12月28日,被告政府招待所向工商银行渭南市临渭区支行还款20000元,剩余280000元未归还。2001年7月30日,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与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2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9475‰。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抵字第11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5万元;”3.1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1年7月30日起至2002年7月29日止。”200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渭南市政府招待所自愿将座落于东风街72号,产权属其所有的1号楼砖混结构的房屋137间,建筑面积3569.50平方米(产权证号)渭房有字210288号,评估价值31982.98元的房屋作价抵押,借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人民币74.5万元,用于转贷,期限2001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29日,月利率5.9475‰,逾期按6.3‰计收利息。并附有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2001年7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