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金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桂欣,女,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赫,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亮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桂欣与被告丁亮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赫、被告丁亮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欣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丁亮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款,到还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22159元)。 被告丁亮升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借款不是被告花的,是被告的儿子丁某和王某某借用和花费的,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丁亮升之子丁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桂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丁亮升,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还款利息,并诉称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丁亮升之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凭该借条向被告丁亮升追要借款,证据充分,被告丁亮升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因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亮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欣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亮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福建 人民陪审员 邵周敏 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