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施某某,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金某某,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月到厂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已结婚成家。次子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酗酒成性,不承担家庭义务,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起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也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调解及子女的劝说下,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偿还私人借款10000元,由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20000元。 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施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2)永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月11日到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至今,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施XX,次子金XX,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并调解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5年11月17日,本院到被告户籍地找到被告金某某,其表示为家庭考虑,加之双方现在年岁已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相互认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登记结婚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但至起诉离婚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