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齐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王斌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科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李桂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斌亭与被告王科志、李桂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亭、被告王科志及被告李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亭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3年旧房翻新,按照村委的意见把街通直、把水渠留在南边、把街垫高了。由于有半米多的高度差,为保护原告门口,把门东放了大块石。2014年硬化路面时,村干部杨学善到现场协调以大块石为界的协议。今年4月6号,被告将大块石挪动,并将硬化的路面砸去一部分。依照民法通则117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把大块石和硬化的路面恢复原状。 被告王科志、李桂花辩称,原告将大块石放在被告门口,侵害了被告的利益,现大块石在原告门口,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将其门前街道硬化超出两家分界线50公分,并且抬高原路面50公分,把坡留在被告门口,给被告及村民造成通行不便,通行车辆磨底盘,被告将超出分界线硬化的路面边缘砸去一部分是正当的。原告所说的协议,被告未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面。原、被告门前原东西街道是平直的。1993年,原告将购买其侄子的旧房翻新,并将门前街道抬高,在原、被告分界线以东40-50公分处放一大块石。后被告将院墙向南垒与原告南院墙基本一齐。1997年招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证四至载明“东至自山自墙临王科志,南至本户砧石外沿临街道”,同年招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房屋所有证四至载明“西至自山自墙临王斌亭,南至砧石外临街”。2014年5月因原告硬化门前街道与被告发生矛盾,村干部及镇司法干部做被告工作,让被告同意原告硬化到大块石、地面高度以原告院墙基石为准的协议,被告不同意该协议拒绝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遂将门前地面硬化到大块石、高度与其院墙基石一平,在被告门口形成陡坡,导致车辆通行时磨车辆底盘,硬化的水泥边缘留有车辆划痕。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因被告草垛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堆放的大块石移到原告门边,将原告硬化到大块石的水泥地面的边缘部分砸去。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被告门口堆放大块石妨碍通行应移走。原告称被告未盖南院墙时,原告就将大块石堆放在界线以东,目的保护原告房屋,被告不应把大块石移走。证人杨翠凤出庭证实原告硬化路面给车辆和行人造成不便。证人村干部杨学善出庭证实村干部及镇司法干部做被告工作,让被告同意原告硬化到大块石、地面高度以原告院墙基石为准的协议,结果被告不同意该协议。 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理由和主张,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片、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招远市齐山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依据各自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平等的相邻权,相邻权的实施不得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原告将大块石堆放在被告门口附近,妨碍了被告及村民的通行,给被告生活造成不便,被告将大块石移走并无不当。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下将其门前街道硬化超出两家分界线50公分,并且抬高原路面50公分,改变了原有自然地貌,给被告的出行带来不便,被告在其门口范围内对硬化的水泥地面边缘部分进行整理以降低坡度以利通行的作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把大块石和硬化的路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斌亭要求被告王科志、李桂花把大块石和硬化的路面恢复原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斌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